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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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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2.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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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本法施行前曾在公立或私立教學醫院、政府機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實際從事第十二條所規定營養師工作滿三年或在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工作合計滿三年,成績優良,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營養師特種考試。

立法理由參照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特種考試之例,明定營養師特種考試之資格。

(0930420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列違反時之罰則。   三、營養師違反部分規定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為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有令其改善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0730501 制定)

參照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特種考試之例,明定營養師特種考試之資格。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列違反時之罰則。   三、營養師違反部分規定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為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有令其改善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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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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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33 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