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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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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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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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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30501 制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立法理由明定營養師不親自執行業務及受停業處分後仍執行業務之罰則。

(0810421 修正)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對於沒有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處罰。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僅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未有執業經歷者,如許其獨立開業,服務品質勢將難以確保,爰就申請設立營養諮詢機構之營養師資格及其申請程序予以規定,期使營養諮詢機構能維持一定之服務品質。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30501 制定)

明定營養師不親自執行業務及受停業處分後仍執行業務之罰則。

(0810421 修正)

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對於沒有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處罰。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僅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未有執業經歷者,如許其獨立開業,服務品質勢將難以確保,爰就申請設立營養諮詢機構之營養師資格及其申請程序予以規定,期使營養諮詢機構能維持一定之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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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17 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