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以上的法規中,我無法找到相關的營養師法第 19 條的規定和例子,因此無法就該法條進行釋義。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能貫徹實施,參照醫師法第三十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六條而訂定。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營養諮詢機構係營養師執業之場所,有關其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予高度管理;再者,其名稱專用權亦應確立,以避免魚目混珠情形發生,爰增訂之。
為期本法能貫徹實施,參照醫師法第三十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六條而訂定。
一、本條新增。 二、營養諮詢機構係營養師執業之場所,有關其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予高度管理;再者,其名稱專用權亦應確立,以避免魚目混珠情形發生,爰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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