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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被檢舉人姓名與地址,或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2.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檢舉人無法查明者,得免敘明。
  3.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舉內容。
  4.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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