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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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以下稱檢驗)之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以下合稱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ISO/IEC 17025:2005 等)認證規範。 二、具受委託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與相關場所及設備。 三、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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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第 2 條,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的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應具備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認證規範、具受委託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與相關場所及設備、以及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的資格。這表示受託機構必須遵守ISO/IEC 17025等國際標準組織的相關條款,並具有相關的檢驗能力和設施,同時也需要擁有檢驗作業的管控程序和品質保證措施。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檢驗機構具備適當的能力和設施,以及遵循標準化的作業流程和品質保證措施。 參考資料: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範例:一家被主管機關委託進行食品衛生檢驗的檢驗機構,必須符合ISO/IEC 17025等國際標準組織的認證規範,並且具備相關的檢驗能力和設施,同時擁有適當的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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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