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11.22
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受託機構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受有相關檢驗專業訓練,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實務工作資歷之檢驗部門主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受相關訓練之檢驗人員。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檢驗,得以指定或公開甄選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應與受託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檢驗項目、相關權利義務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 受託機構於檢驗部門主管、檢驗人員或檢驗有關場所、設備異動時,應即通知委託機關。
- 前項異動足以影響受委託檢驗項目之能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終止其委託。
- 受託機構於完成檢驗後,應出具檢驗報告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先以電子方式傳送檢驗結果。
- 前項檢驗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主管機關名稱、地址及委託檢驗單號碼。 三、食品檢體物理性狀之描述、識別標記、收受日期及執行檢驗日期。 四、檢驗設備名稱、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 五、報告日期及受託機構負責人之簽章。
- 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之檢驗設備、人員、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效、品質管理及財務收支等事項進行查核,如發現缺失,應限期令其改善。
- 受託機構對前項查核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11.2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