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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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託機構於完成檢驗後,應出具檢驗報告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先以電子方式傳送檢驗結果。
- 2.前項檢驗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主管機關名稱、地址及委託檢驗單號碼。 三、食品檢體物理性狀之描述、識別標記、收受日期及執行檢驗日期。 四、檢驗設備名稱、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 五、報告日期及受託機構負責人之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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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