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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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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不適用第七條規定: 一、讓與人同意讓與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獲授權販售者,其原製造廠或經銷商出具之授權證明正本。 三、委託製造者,其受託製造廠出具之受託製造證明正本。 四、原許可文件。 五、產品中文標籤、容器或外包裝及說明書之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二份;其包裝規格、型態、材質不同者,分別檢附之;說明書內容相同者,得檢送任一規格、型態、材質者之說明書。 六、產品須再分裝者,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文件。 七、產品成分含量表影本。 八、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2.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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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查驗登記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