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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驗之查、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食品藥物署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單一貨櫃抽樣耗時長久或有其他困難者,並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2.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抽樣之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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