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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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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輸入產品之查、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貨櫃之查核或抽樣耗時或有其他困難者,並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2. 2.前項查核或抽樣,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
  3. 3.前項配合,包括下列事項;其所需費用,由報驗義務人負擔: 一、提供或操作必要之器具、工具、機具或相關配備。 二、依查驗機關指示,辦理吊櫃、拆櫃、搬移、拆包、開關箱、開關櫃或其他為達查驗目的之必要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16條規定,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這項法規規定了查驗機關取得查驗樣品的程序,並要求以無償方式取得所需的樣品,並且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這些程序確保了查驗的公平性和透明性。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行政院法規資料庫 (https://www.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33)

  • 名詞
  • 經查名詞
  • 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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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6 條規定:「輸入產品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