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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自採一般抽批最低抽驗機率之日起二年內查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者,得僅就第四條規定之文件進行審查。
  2. 查驗機關對前項產品,必要時仍得予以或檢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停止用前條及前項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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