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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報驗義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輸入之產品,得以一般抽批查驗之最低抽驗率為之:。 一、向食品藥物署提出輸入產品品管計畫,經准同意錄案,且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二、輸入產品於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三、輸入產品於二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三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2. 前項採一般抽批查驗最低抽驗率產品,經邊境或巿售抽樣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項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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