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 88.08.05 訂定)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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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公共沐浴及更衣場所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應於每日營業前擦拭潔淨。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被單 (巾) 、枕頭套、面巾、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貯存於清潔之櫥櫃內。 三、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四、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 (二) 無臭、無味。 (三) 酸鹼值應保持六點零至八點五。 (四) 在攝氏三十五度 (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 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並不得含有大腸菌。 五、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必要時應增加換水次數,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潔淨。 六、排水溝應每日疏濬,保持暢通。 七、浴室應設通風換氣設備,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八、明知浴客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傳染性疾病者,應予拒絕其入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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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