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 88.08.05 訂定)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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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者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入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泳帽者。 三、攜帶動物入池 (場) 者。 四、在泳池範圍內飲食物品或吸菸者。 五、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六、患有疾病顯不宜游泳者。 七、在池 (場) 內吐痰、小便或拋棄污物者。 八、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前項規定及前條第八款規定業者應標識於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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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