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 88.08.05 訂定)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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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場所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質標準,在使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現象。 (二) 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三) 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沫。 (四) 無臭、無味。 (五) 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度之池底。 (六) 酸鹼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點零。 (七) 自由有效餘氯量在採用氯氣、次氯酸納或氯胺消毒時,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並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檢驗,作成詳細紀錄,以供衛生機關查核,如採用其他消毒方法,應先向當衛生主管機關報准。 (八) 一般細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 (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 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水中不得超過五百個,大腸菌類(MPN) 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二點二,以五十及一百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一點零。 二、海濱或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在每一百公撮水中大腸菌類 (MPN) 不得超過一千個,河川浴場不得超過五十個。 三、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次,並應在一夜之間能完成換水操作。 四、更衣場所及淋浴室,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每日應擦拭潔淨。五 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並預備救生器具備用。 六、應有急救箱之設備,其藥品並應隨時補充。 七、出租之游泳衣褲或浴巾,應清洗及經有效消毒,並應儲置於清潔之櫃內。 八、明知泳客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眼疾或他傳染性疾病者,應予拒絕其入池 (場) 。 十、游泳場所停用三個月以上再行使用時,應另行向縣市政府報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