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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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產品安定性試驗計畫書及結果報告、產品營養成分分析報告、產品衛生檢驗報告及產品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其報告應經測試;測試之方式,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測試之產品,各應至少三批取自工廠生產線所產製者。 二、前款三批測試,至少有二批應為最近三年內完成者。 三、第一款產品,應為有效日期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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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條文
- 鑑定名詞
-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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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