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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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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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營養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3 條,根據法源資訊,該條主要是規定了經認可之營養專業團體可能被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認可的情況,包括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未依計畫書收費,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以及不符合特定規定。在相關的範例中,可以舉出具體的案例,例如一些營養專業團體可能未依照規定辦理營養師繼續教育課程審查,或是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的查核業務等違規行為。透過這些規定,可以保障營養師相關的教育和執業資格的品質與合法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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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