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以下稱查驗業務),指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有關之查核、檢驗;所稱驗證機構,指具有驗證能力之專業機關(構)。 前項驗證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稱受託機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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