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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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分之補助,並得限制其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基金之補助;其受撤銷者,並應繳回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八條之文書提出、報告、實地勘查或查核。 四、未依原申請目的、申請書表或計畫之內容執行補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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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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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核名詞
- 食品安全保護基金補助辦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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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