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32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配合主管機關查核,違反者依法處罰。
Q · 在醫院被感染,能告嗎?
能。前提是該醫院違反感染管制基準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2 條,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是法定義務,主管機關有查核權限。被害人主張賠償需證明三件事:醫院違反感染管制義務、感染與該違反有因果關係、損害金額。關鍵證據是該院當年度的感染管制查核紀錄,違規記載可大幅減輕原告舉證壓力。
你住院本來是要治原本的病,結果出院時多帶了一個你沒有的感染。這種事台灣每年發生多少?根據衛福部公開資料,住院病人院內感染發生率長期在 5% 到 10% 之間,視科別而定。這條法律就是要求醫院去把這個數字壓下去的法律基礎。它規定醫療機構必須執行「感染管制工作」(系統性的院內感染預防措施),主管機關有權進行查核。更關鍵的是第二項:所有的執行細節、查核基準,都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在「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裡。這意味著什麼?醫院違反什麼、做不到什麼,是有公開白紙黑字的標準的。當你或家人因院內感染受害時,你不是在抱怨「醫院不乾淨」這種模糊概念,你是在指控具體違反了哪一條查核項目。
傳染病防治法第 32 條規範醫療機構之感染管制義務,包含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院內感染、配合主管機關輔導及查核三項法定義務;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查核辦法,建立可監督、可追蹤的院內感染防治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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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門檻不低。需要證明三件事:醫院違反感染管制義務(本條第一項+查核辦法)、感染與該違反有因果關係、損害金額。實務上單純的院內感染很難證明因果,所以這條的查核紀錄是關鍵:如果該院確實被查核出違規項目,因果舉證的壓力會減輕很多。內行人提示:先發存證信函要求醫院書面說明處置流程,這封信日後是訴訟中「醫院如何看待這次事件」的書面證據,比事後回憶有力十倍。
衛福部會公告各醫院的感染管制查核結果及評鑑紀錄。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訂定查核辦法,查核基準包括人員配置、教育訓練、消毒程序、警示系統等。資料是公開的,但很少人會查。內行人提示:除了查核紀錄外,另一個內行人會看的指標是該院的「中心靜脈導管相關血流感染率」「呼吸器相關肺炎發生率」等具體數字,這些數字比評鑑等第更能反映實際狀況。
規範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與配合主管機關查核的義務,是台灣院內感染防治的法律總開關,所有相關醫療糾紛皆以本條與其授權辦法為核心舉證基礎。
病人入院 48 小時後或出院 48 小時內發生,非入院時即存在或潛伏的感染,包含尿路感染、肺炎、手術部位感染、菌血症等四大常見類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訂定「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可下載,含人員配置、教育訓練、消毒程序等具體基準。
依查核辦法應由具感染管制專業人員擔任,負責計畫、執行、監測、教育訓練、紀錄並配合主管機關查核,是醫院與主管機關的法定聯絡窗口。
取得感染前後病歷影本 + 培養報告 + 用藥紀錄 + 護理紀錄,並寄存證信函要求醫院書面說明處置流程,作為訴訟證據。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衛福部疾管署申請該院最近一次查核紀錄,10 至 30 日內回覆,有違規記載可大幅減輕原告舉證壓力。
包含實際醫療費 + 看護費 + 薪資損失 + 精神慰撫金(民法第 195 條)+ 法定遲延利息 5%,重大個案常見 50 萬至 300 萬元。
上衛福部疾管署網站查「醫院感染管制查核結果公告」,並比對該院公開的中心靜脈導管相關血流感染率與呼吸器相關肺炎發生率等具體數字。
兩條同時適用。傳染病防治法 32 是感染管制專法,醫療法 56 是醫療品質整體管理上位法。實務上同時引用增強舉證強度。
院內感染舉證重點是「違反感染管制義務」與「查核辦法基準」,可援引第 32 條查核紀錄;一般醫療過失需依個案專家鑑定。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rticle_33 | medical_act_56 |
|---|---|---|---|
| 適用對象 |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 | 安養、養護、長照、安置、矯正機關 | 醫療機構(醫療品質管理整體) |
| 主管機關 | 中央:衛生福利部 | 中央:衛福部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中央:衛生福利部 |
| 查核義務 | 感染管制查核辦法(強制配合) | 依本條訂定平行查核標準 | 醫療品質評鑑(含感染管制) |
| 違反後果 | 本法罰則 + 評鑑扣分 | 本法罰則 + 主管機關處分 | 醫療法罰則 + 評鑑降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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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措施或指示者,除強制執行外,得處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措施或指示者,除強制執行外,得處以三十圓以上一百圓以下之罰鍰。
傳染病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內外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
村(里)、鄰長、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遇有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材料,應經其核准,始得輸出、入。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對感染性生物材料之輸出入,採事前審核制,以避免該感染性生物材料流入非法製造具生物攻擊性武器者之手;實務上其他機關遇有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案件,均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放行,惟中央主管機關欠缺准駁之法律依據,故增訂第一項規定一定之生物材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出、入,以資適用。 三、為掌握各種機關(構)、事業及其人員因研究用途需要,持有、保存、管理菌株、病毒等生物材料情形,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備查並於一定條件下使用或持有,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規定屬醫療法規應規範事項,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一項,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相關防治措施及依指示收容傳染病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併予刪除。另有關感染控制措施之輔導工作,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所定規範先訂頒感染控制指引,其次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輔導及查核,醫療機構若有缺失,均予輔導改善,爰併予明定。 四、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控制工作,並不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為限,地方主管機關亦可視當地醫療發展與需求,要求醫療機構配合執行,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與醫療法相關法規用詞一致,爰將本條之「感染控制」一詞修正為「感染管制」,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感染管制」一詞包括管理及控制相關措施,有別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於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採取之「感染控制」,概念範圍較廣。
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措施或指示者,除強制執行外,得處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措施或指示者,除強制執行外,得處以三十圓以上一百圓以下之罰鍰。
傳染病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內外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對感染性生物材料之輸出入,採事前審核制,以避免該感染性生物材料流入非法製造具生物攻擊性武器者之手;實務上其他機關遇有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案件,均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放行,惟中央主管機關欠缺准駁之法律依據,故增訂第一項規定一定之生物材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出、入,以資適用。 三、為掌握各種機關(構)、事業及其人員因研究用途需要,持有、保存、管理菌株、病毒等生物材料情形,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備查並於一定條件下使用或持有,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規定屬醫療法規應規範事項,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一項,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相關防治措施及依指示收容傳染病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併予刪除。另有關感染控制措施之輔導工作,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所定規範先訂頒感染控制指引,其次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輔導及查核,醫療機構若有缺失,均予輔導改善,爰併予明定。 四、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控制工作,並不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為限,地方主管機關亦可視當地醫療發展與需求,要求醫療機構配合執行,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與醫療法相關法規用詞一致,爰將本條之「感染控制」一詞修正為「感染管制」,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感染管制」一詞包括管理及控制相關措施,有別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於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採取之「感染控制」,概念範圍較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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