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31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詢問病人病史、接觸史、旅遊史,病人有據實陳述的法定義務,違反可處 1 萬至 15 萬元罰鍰。
Q · 看病時對醫師說「沒去哪、沒接觸誰」會違法嗎?
會。傳染病防治法第 31 條規定病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1 條,病人或家屬就診時對醫師詢問的接觸史、旅遊史、病史,**負有據實陳述的法定義務**。違反者依本法第 64 條可處新臺幣 1 萬至 15 萬元罰鍰。COVID-19 期間已有實際裁罰案例。但成立要件是「醫療機構先有詢問」+「病人故意隱匿」,醫師沒問或病人真的忘記,原則上不構成違反。
醫生問你「最近有沒有出國?」「有沒有跟誰接觸過?」你可能覺得是閒聊,敷衍兩句就過。錯了。這條法律寫得很清楚:醫療機構有問的義務,病人有「據實陳述」的義務(法律強制你說真話)。雙向都是法律責任。COVID-19 期間就有人因為隱匿足跡,被衛生機關依本法第 64 條開出罰單(具體金額請以現行法為準)。這條真正的力量不是罰款,是它把日常的醫病對話變成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紀錄。你在病歷上回答的每一句話,都會變成日後追究責任、保險理賠、甚至檢調偵查的證據基礎。對醫護人員來說,沒問到的接觸史可能變成自己被追究的開頭;對病人來說,那句「應該沒有吧」可能是一筆罰單的起點。
傳染病防治法第 31 條為醫病雙向告知義務條款,課與醫療機構人員主動詢問病史、接觸史、旅遊史的法定義務,並要求病人或家屬據實陳述,構成台灣傳染病防治體系中前端篩檢與後端疫調的法律基礎。
會。本法第 31 條規定病人有「據實陳述」義務,第 64 條規定違反時可處罰鍰。COVID-19 期間已有實際裁罰案例。重點是「故意」隱匿,不小心忘記說一般不會被罰。實務上:醫師沒問你、你沒主動講,跟「醫師問了你說謊」在法律評價上完全不同。前者很難構成隱匿,後者罰起來毫無爭議。
這條的雙向義務是關鍵。醫師沒問就是醫療機構違反本條第一項,可能依本法第 64 條或其他規定被裁罰;同時,被感染的人可向醫療機構主張民事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務上訴訟能不能贏,關鍵看「病歷上有沒有問診紀錄」。沒紀錄等於沒問,這是醫護人員最常被翻車的地方。
可以,但要符合保險法第 64 條的條件: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如果你向醫師隱匿病史、又向保險公司隱匿,保險公司有兩條路追究你(向衛生機關檢舉 + 解除保險契約)。實務上核保階段的健康告知書是書面證據,跟病歷比對如果發現你兩邊都隱匿,幾乎沒有翻盤空間。誠實告知是最便宜的保險。
建立醫療機構問診義務 + 病人據實陳述的雙向告知架構,是台灣公衛體系前端篩檢的法律基礎。違反者依本法第 64 條可處 1 萬至 15 萬元罰鍰。
法律強制當事人在醫療場域對醫師詢問的接觸史、旅遊史、病史說真話,違反者負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的義務類型。
醫療機構有「問」的義務,病人有「答」的義務,任一方未履行皆構成違法。本條是台灣少數同時規範醫病雙方義務的條文。
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以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事項。範圍由醫師依個案判斷詢問。
申請病歷複本(醫療法第 71 條,30 日內提供)→ 確認問診紀錄為空 → 向衛生機關檢舉 +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民事求償。
送達 30 日內向衛生福利部提訴願 → 不服訴願再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 → 同步調出當天問診紀錄主張醫師未盡詢問義務。
依各醫療機構規定,一般 200-500 元起跳,影印頁數另計(每頁 5-15 元)。健保 IC 卡就醫紀錄查詢免費(健保署 App)。
三層證據:病歷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初篩單、診間錄音(部分醫院已標配)。三者矛盾時以最早做成的紀錄為準。
本條是「病人對醫師說」的雙向義務(前端篩檢),醫療法 63 是「醫師對病人說」的單向義務(手術同意)。方向相反、規範目的不同。
| criterion | tw_31 | medical_law_63 | insurance_64 |
|---|---|---|---|
| 義務主體 | 醫療機構人員 + 病人/家屬(雙向) | 醫師(單向:對病人說明) | 要保人/被保險人(單向:對保險公司告知) |
| 詢問範圍 | 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其他傳染病相關事項 | 手術原因、成功率、併發症、替代方案 | 投保時危險評估相關事項 |
| 違反法律效果 | 行政罰鍰 1-15 萬元(本法第 64 條) | 民事賠償 + 醫事處分 | 保險公司可解除契約 / 拒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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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時,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或疑似有被傳染之情形時,得由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行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檢查。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對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其經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安養機構、收容(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人口密集,接觸頻仍,為防範該類關(機)構發生機構或場所內感染情形,爰予增訂,以強化其健康管理責任,並明定應配合主管機關採行必要防治措施;前開機構之範圍,非以已立案者為限。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時,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或疑似有被傳染之情形時,得由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行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檢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安養機構、收容(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人口密集,接觸頻仍,為防範該類關(機)構發生機構或場所內感染情形,爰予增訂,以強化其健康管理責任,並明定應配合主管機關採行必要防治措施;前開機構之範圍,非以已立案者為限。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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