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疫苗接種受害者可向衛福部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VICP),不必證明廠商過失,但 2 年知悉時效一過即失權。
Q · 打疫苗後身體出狀況可以申請賠償嗎?
可以申請 VICP 救濟,2 年內向衛福部提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疫苗接種後出現身體受害可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VICP),由審議小組評估接種與症狀的關聯性,認定後核發補償。這是行政救濟,不需要證明疫苗廠商過失,舉證難度遠低於民事訴訟。但有雙重時效:自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2 年、自受害發生日起 5 年,任一到期請求權即消滅。建議發現症狀後立刻同步就醫與申請,不要等治療結束才申請。
打疫苗後極少數人會出現嚴重不良反應。30 條告訴你一件政府不會主動廣告的事:你或家人因為接種疫苗而受害,可以申請救濟補償。錢從哪來?依第三項,從疫苗檢驗合格時向廠商徵收的費用累積成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VICP)。請注意這不是訴訟,是行政救濟程序:你向衛福部提出申請,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議,認定接種與受害的關聯性後核發給付。但這條藏了一個關鍵的時效陷阱:知道受害起兩年內必須提出申請,從受害發生起最長五年。錯過這兩個時效,請求權就消滅,再有理由也拿不到救濟。實務上很多家屬因為當下沒意識到「這跟疫苗有關」、或被告知「先看醫師再說」而拖過兩年,永久喪失請求權。
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建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制度(VICP),規範疫苗接種後身體受害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償,不需證明廠商過失或產品瑕疵;基金來源為疫苗檢驗合格時向廠商徵收,救濟資格、給付金額與審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請求權自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2 年、自受害發生日起 5 年消滅,雙重時效任一到期失權。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VICP 是行政救濟,由衛福部審議小組評估接種與受害的關聯性,認定後核發給付,不需證明廠商過失或產品瑕疵。給付金額有上限(依辦法規定)。告藥廠是民事訴訟,要證明商品有缺陷、有因果關係、有損害,舉證難度高很多但理論上賠償金額無上限。兩條路不衝突,可以先申請 VICP 拿到救濟金,再評估是否值得對廠商訴訟。絕大多數疫苗受害案件實務上只走 VICP,因為訴訟舉證太困難。
從「知道有受害情事」那天起算。實務上通常認定為:症狀出現且醫師告知可能與接種有關之日。但這個認定有灰色地帶,最保守的做法是症狀出現後立刻啟動申請,不要等醫師「確認」才動作。第二個時效是從「受害發生日」起最長 5 年,這個時鐘從接種後出現症狀那天就開始走,沒有彈性空間。兩個時效任一過期就失權,所以實務上以較早到期的那個為準。
不需要。本條是獨立的行政救濟,不需要打贏官司或醫療終結作為前提。事實上拖延治療反而會錯過時效。正確順序是:症狀出現→就醫→同步申請 VICP→治療與審議並行→拿到審議結果。許多家屬因為「想看清楚再申請」「想等診斷確定再申請」而錯過 2 年時效,這是 VICP 制度最常見的失權原因。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制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設立,由衛福部審議認定接種與受害關聯後核發補償,不需證明廠商過失。
依第 30 條第 3 項,中央主管機關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向廠商徵收一定金額累積為基金,不是政府編預算。
接種公費或政策推動之疫苗後,出現非預期之身體傷害(含死亡、障礙、嚴重疾病、醫療負擔),且不能完全排除與接種之關聯。
由衛福部疾管署聘任之醫學、法學、藥學、公衛專家組成,獨立審議 VICP 案件之關聯性認定與給付額度。
至衛福部疾管署網站下載申請書,備齊接種紀錄、診斷證明、病歷、症狀時序表,送疾管署由審議小組評估關聯性。
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分等級核定:醫療費用、嚴重疾病、輕中重極重度障礙、死亡給付各有不同上限。
申請完全免費,無律師強制要求。準備診斷證明與病歷影本可能涉及醫療機構工本費,通常數百元以內。
請就診醫師在病歷上明確記載「症狀與接種時序」及「不排除與接種有關」,輔以症狀時序表與相關文獻。審議小組依此評估關聯性。
VICP 免證明過失、免費、快速但金額有上限;民事訴訟舉證難、成本高但理論無上限。實務上絕大多數案件只走 VICP。
| label | 舉證難度 | 時效 | 給付上限 | 程序成本 | 適用範圍 |
|---|---|---|---|---|---|
| VICP 救濟(傳染病防治法 §30) | 低(不需證明過失,僅評估關聯性) | 知悉 2 年 + 發生 5 年雙重時效 | 依辦法分等級核定,有金額上限 | 免費,無律師強制 | 預防接種受害(含 COVID-19、流感、HPV 等) |
| 民事侵權訴訟(民法 184) | 高(須證明商品瑕疵、過失、因果關係) | 知悉 2 年 + 行為 10 年 | 理論上無上限,依實際損害計算 | 裁判費約 1.1%,律師費 8-15 萬起 | 任何民事侵權,疫苗訴訟舉證極困難 |
| 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消保法 7) | 中(免證明過失但須證瑕疵) | 知悉 2 年 + 行為 10 年 | 三倍懲罰性賠償可能 | 同民事訴訟 | 限消費關係,公費疫苗適用爭議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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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旅客、舟車、航空器,得施行國際檢疫。
傳染病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傳染病之報告,除醫事人員應負其責外,其所屬單位醫療(事)機構亦應指定專人負責於以督促,爰增訂第二項如上。
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善盡照顧及管理之責。 醫療(事)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內容係屬訓示性,為期條文所定行為主體、規範目的、適用對象益臻明確,爰予刪除,另於其他修正條文分別明定,並依違法行為態樣之輕重,於罰則章另為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第二項係鑑於醫療(事)機構對民眾,除提供醫療照顧之責任外,為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與院內感染管制有關之項目,例如動線消毒、通風、建築要求、隔離病房之確效測試、緊急應變計畫與演練、共用服務設備之維修保養、廢棄物清潔、消毒等感染管制措施或各項預防接種等公共衛生措施,亦有配合主管機關推行之義務,以保護病人及員工,主管機關並得對其查核與輔導,爰予增訂。 四、有關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內容及查核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據以實施。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法源依據,爰將原第五項刪除。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第七十四條將生物藥品加貼查訖封緘程序,改以發給放行證明書取代,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旅客、舟車、航空器,得施行國際檢疫。
傳染病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傳染病之報告,除醫事人員應負其責外,其所屬單位醫療(事)機構亦應指定專人負責於以督促,爰增訂第二項如上。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內容係屬訓示性,為期條文所定行為主體、規範目的、適用對象益臻明確,爰予刪除,另於其他修正條文分別明定,並依違法行為態樣之輕重,於罰則章另為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第二項係鑑於醫療(事)機構對民眾,除提供醫療照顧之責任外,為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與院內感染管制有關之項目,例如動線消毒、通風、建築要求、隔離病房之確效測試、緊急應變計畫與演練、共用服務設備之維修保養、廢棄物清潔、消毒等感染管制措施或各項預防接種等公共衛生措施,亦有配合主管機關推行之義務,以保護病人及員工,主管機關並得對其查核與輔導,爰予增訂。 四、有關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內容及查核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據以實施。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法源依據,爰將原第五項刪除。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第七十四條將生物藥品加貼查訖封緘程序,改以發給放行證明書取代,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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