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33 條規範安養、養護、長照、安置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之健康管理與感染管制法定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查核。
Q · 養老院爆群聚感染家屬能告誰?
告機構違反傳防法 33 條義務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3 條第二項,安養與長照機構必須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違反此法定義務造成住民感染或死亡時,家屬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過失」追究機構民事賠償責任,並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及申請裁罰。歷年查核違規紀錄是訴訟核心證據。
挑長照機構的時候,家屬最常問的是收費、伙食、員工態度、有沒有電梯。但很少有人會問:「你們的感染管制計畫怎麼寫?」這條法律告訴你,這個沒人問的問題其實是最重要的。它規定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所有「人口密集群聚生活」的場所,對於收容對象有「健康管理及照護的責任」(法律強制要求負責,不只是道德要求)。第二項要求這些機構依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配合主管機關查核。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查核辦法。為什麼這條對台灣家庭極其重要?因為人口老化加上家庭結構改變,越來越多的家庭最終會送長輩進機構。COVID-19 期間台灣的機構群聚感染案例提醒大家:機構不是治療場所,是「住的地方」,但住的人是免疫力最弱的群體。一旦感染進來,往往是一條街都翻車。
傳染病防治法第 33 條為「人口密集群聚生活場所」之感染管制總則性規範,課予安養、養護、長期照顧、安置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健康管理及照護責任」之法定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查核辦法。本條為機構群聚感染事件之民事與行政責任認定基礎。
三個方向同時走:1. 告機構(依傳防法第 33 條第二項違反感染管制義務+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 向主管機關檢舉並申請裁罰 3. 如果有重大過失導致死亡,可考慮業務過失致死的刑事告訴。最有力的證據是該機構的歷年查核紀錄,違規史越多舉證越輕鬆。個案訴訟成本高,多家屬集體訴訟是常見策略,可分攤律師費並增加機構和解壓力。
三個具體問題:1.『你們最近一次主管機關查核的結果可以給我看嗎?』 2.『員工每天有沒有體溫監測紀錄?怎麼留?』 3.『住民出現發燒或呼吸道症狀時的隔離流程是什麼?』拿得出文件的機構合格,含糊回答的直接淘汰。問完之後再要一份感染管制計畫書副本帶回家慢慢看,正規機構都應該有這份文件,拿不出來就有問題。
規範安養、養護、長照、安置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之健康管理與感染管制法定義務,是機構責任認定的核心法源。
依本條第三項授權辦法所訂之系統性措施集合,含員工健康監測、訪客動線、清潔消毒、隔離流程、症狀通報等具體規定。
機構對住民負有積極作為義務(保證人地位),不是消極不傷害;違反時構成法定義務違反,可作為民事侵權與行政裁罰依據。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的人口密集群聚生活場所。
三題:最近一次查核結果、員工每日健康監測紀錄、住民感染症狀隔離流程;並要求出示完整感染管制計畫書副本。
三線同步:民事告機構(傳防法 33+ 民法 184 II)、檢舉主管機關申請裁罰、重大致死可考慮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
員工健康監測頻率、訪客管制動線、清潔消毒週期、隔離區設置、症狀通報流程、教育訓練紀錄、應變演練。
向地方衛生局或社會局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可閱覽該機構近 3 年查核與裁罰紀錄。
傳防法 33 規範感染管制專門責任,長照服務法 41 規範整體服務品質。長照機構同時受兩法拘束,感染議題優先適用傳防法 33。
法定傳染病須依傳防法通報義務並啟動隔離流程,一般感染可依機構內部 SOP 處理;但本條義務涵蓋兩者,差別在通報程序。
| feature | 傳防法 32 條(醫療機構) | 傳防法 33 條(本條) | 長照服務法 41 條 |
|---|---|---|---|
| 義務主體 | 醫療機構 | 安養、養護、長照、安置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更窄) |
| 核心義務 | 防範院內感染、依規執行感染管制 | 健康管理及照護責任 + 感染管制 + 不得拒絕查核 | 服務品質管理與機構評鑑 |
| 查核法源 | 第三項授權醫院感染管制查核辦法 | 第三項授權機構感染管制查核辦法 | 依長照服務法評鑑機制 |
| 違反後果 | 行政罰 + 院內感染民事責任 | 行政罰 + 民法 184 II 違反保護性法律推定過失 | 評鑑不通過、限期改善、廢止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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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人員之獎懲及撫恤,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其檢驗不明時,得施行病理檢驗,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葬地點及深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因染患霍亂、鼠疫致死之屍體,應施行火葬。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公司、工廠、礦場、矯正機關、寺院、教堂、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第四款「監獄」修正為「矯正機關」,另增列「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及「收容機構」,以資周延。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定明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俾利感染管制措施之執行、輔導及查核。
防疫人員之獎懲及撫恤,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其檢驗不明時,得施行病理檢驗,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葬地點及深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因染患霍亂、鼠疫致死之屍體,應施行火葬。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第四款「監獄」修正為「矯正機關」,另增列「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及「收容機構」,以資周延。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定明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俾利感染管制措施之執行、輔導及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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