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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人員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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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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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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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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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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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人員檢疫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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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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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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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國內港埠檢疫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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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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