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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2.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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