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 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根據國際港埠檢疫規則第 5 條,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的能力。 根據上述法條,可以舉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相關範例,該條規定了外籍勞工的衛生管理事項,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的事項。在相關範例中,提及了對於外勞健檢醫院的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的規定,并且涉及了委任事項的公告,以便民眾週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另一個相關範例是傳染病防治法對於防疫措施的選擇和執行的裁判內容。根據這個裁判,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和權限選擇並執行防疫措施,對於緊急情況和最後手段也有具體規定,行使權限時應確保合法性,符合當前法律。 以上所述範例清楚展示了法規的具體運用和相關解釋,符合國際港埠檢疫規則第 5 條所要求的港埠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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