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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儲備及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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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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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事業得向所在地之地方
主管機關
申請調用防疫物資;地方主管機關應衡量疫情調度需求及機關安全儲備需要
審酌
受理調用量。
前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無法供應時,應將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歸還新品或所調用之同等品;調用防疫物資所需之運送費用,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申請單位負擔。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通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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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儲備及調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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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通報及查核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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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屆效處理 §1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18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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