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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驗室、保存場所應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與生物毒素之庫存、處分、生物安全或生物保全事故、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活動之紀錄至少三年。
  2. 管制作場所應保存管制性生物材料之庫存、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活動之紀錄至少三年,處分、生物安全或生物保全事故紀錄至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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