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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之生物安全事故,依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程度或人員感染情形,分為下列危害等級: 一、高度: (一)實驗室、保存場所工作人員發生生物安全事故致感染。 (二)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至實驗室、保存場所以外區域,致有感染或危害實驗室、保存場所以外人員之虞。 二、中度: (一)實驗室、保存場所工作人員發生生物安全事故,致有感染或危害工作人員之虞。 (二)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局限於實驗室、保存場所以內區域,致有感染或危害工作人員之虞。 三、低度: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局限於實驗室、保存場所之安全設備內,致有感染或危害工作人員之虞。
  2. 前項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實驗室、保存場所應立即通報生安主管,其為管制作場所者,應立即通報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並依緊急應變處理流程、緊急應變計畫,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3. 前二項事故之通報細節及處理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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