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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使用、保存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及保存場所,進行查
  2. 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轄區使用、保存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管制性生物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進行查核;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或查核。
  3. 經前二項查核結果發現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要求其停止使用、保存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
  4. 設置單位對於主管機關之督導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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