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認可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每年辦理生物安全管理人員訓練課程。 二、編配或聘請適當師資,並提供適當之訓練場所及設備。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大綱,編製教材,並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每年將當年度訓練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認可訓練機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至該機構進行督導、查核;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認可訓練機構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
- 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訓練計畫書執行。 二、依會計查帳結果有嚴重缺失。 三、違反第二項規定。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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