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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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機關(構)及場所進行感染管制之查核;其查核基準之項目如下: 一、感染管制品質改善。 二、工作人員健康管理。 三、服務對象健康管理。 四、疫苗接種情形。 五、工作人員感染管制教育訓練。 六、環境清潔及病媒防治。 七、防疫機制之建置。 八、隔離空間設置及使用。 九、醫療照護執行情形。 十、服務對象感染預防、處理及監測。
- 2.前項查核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助或進行查核。
- 3.第一項查核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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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