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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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該取得使用權之特定期限達三十日以上者,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 2.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費發給期限,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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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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