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1 條(各類被保險人投保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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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 2.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六類被保險人順位鎖死,有雇主就必須第一類,違法重複投保會追繳保費加罰鍰。
Q · 去工會掛健保比較便宜嗎?我可以自己選類別嗎?
不行。有正職就是第一類,順位法律鎖死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六類被保險人順位固定鎖死。若你有雇主就必須是第一類,不能跑去工會走第二類。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者也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違法重複投保會被追繳保費並依本法第 84 條處罰鍰。漁業有特例:合力捕魚的漁會甲類會員、僱用十人以下且本人實際下海,可走第三類。
白話解讀
鄰居告訴你「去職業工會掛健保比較便宜」,你第二天就跑去繳會費,以為從此每月可以省下幾千塊。這條法律告訴你:不可以。被保險人分六類,順位是固定鎖死的:第一類不能跑去當第二類或第三類,第二類不能跑去當第三類,前三類也不能變成第四類或第六類。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每一類的保費計算方式和政府補助比例完全不同。第一類由雇主負擔約六成,到了第六類就要自己幾乎全付。如果讓人自由選擇,有正職的人全部會擠到工會去掛第二類,制度立刻財務崩盤。漁業有個窄縫:合力捕魚的漁會甲類會員、僱用十人以下、且本人實際下海的,可以用第三類身分加保(這是民國100年蘇澳漁民激烈抗爭後從未滿五人放寬到十人以下的)。第二項還堵了另一條漏洞:你自己有資格當被保險人,就不能掛在配偶或父母名下當眷屬,沒有商量空間。
法律定性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為被保險人身分順位排他性條款,規範六類被保險人之強制順位:高順位類別不得改投低順位,已具備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得改以眷屬身分投保,僅針對小型漁業(漁會甲類會員、僱用十人以下、實際下海)設置第三類加保窄縫,確保社會保險財務公平與制度紀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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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 SOHO 族沒有公司,要怎麼投保健保?
你可以加入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工會會幫你辦投保並代收保費。但如果你後來找到正職工作,必須立刻轉為第一類由雇主辦,不能繼續留在工會。選工會時看清楚會費和健保費分開計算,有些工會的會費比健保費還高,反而吃虧。
Q2我老婆沒工作可以掛我健保嗎?
可以。本法第 2 條定義眷屬包括無工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年滿 20 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的子女,以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她以你的眷屬身分加保,由你的投保單位一起辦。但若她開始工作或自營符合被保險人資格,就必須脫離眷屬身分自己投保。眷屬人數超過三人時第四口起免繳保費。
Q3漁船船主僱員工,到底算第一類還第三類?
看你有沒有實際下海。本條但書規定: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僱用十人以下、且船主本人實際下海捕魚的漁會甲類會員,可以用第三類身分加保。如果你只出資不下海,或員工超過十人,就要走第一類雇主。這個門檻是民國 100 年蘇澳漁民抗爭後從未滿五人放寬到十人以下,受惠的多是宜蘭、屏東漁港的小型漁船船主,每年保費差距可達近十萬元。
Q4健保身分順位是什麼?
六類被保險人由高至低排序的強制適用規則,目的防止高補助類別套利導致財務崩盤。
Q5六類被保險人怎麼分?
第一類受雇者、第二類工會自營、第三類農漁、第四類軍校、第五類低收入、第六類榮民地區人口。
Q6漁會甲類會員是什麼?
漁會法定義之具實際捕魚能力會員(與乙類陸上工作會員區分),本條為其開特例窄縫。
Q7重複投保是什麼意思?
違反本條順位規定,同時以兩種身分加保健保,例如雇主投保第一類加上掛父母名下當眷屬。
Q8我該怎麼判斷自己屬於哪一類?
看雇主關係 → 漁業 → 農會 → 工會自營 → 學生軍人 → 低收入 → 地區人口眷屬,依序往下找符合條件。
Q9離職後健保怎麼接續?
雇主離職當日辦退保,立刻加入職業工會走第二類或符合條件走第六類地區人口,避免斷保。
Q10重複投保被通知怎麼辦?
30 天內依訴願法第 14 條提訴願申辯,或主動補正補繳保費爭取從輕,超過 30 天處分書即確定。
Q11漁會甲類想走第三類要符合什麼?
合力捕魚 + 漁會甲類會員身分 + 僱用十人以下 + 本人實際下海四個條件全到位才行。
Q12第一類 vs 第二類哪個保費便宜?
第一類雇主負擔約 60% 本人約 30%,第二類本人負擔約 60%。第一類便宜但有正職強制適用,沒得選。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類別 | 適用對象 | 保費負擔 | 備註 |
|---|---|---|---|
| 第一類 | 受雇者(公教軍勞) | 雇主約 60% / 政府約 10% / 本人約 30% | 有正職強制走此類 |
| 第二類 | 職業工會會員、海員 | 政府約 40% / 本人約 60% | 無雇主之自營工作者 |
| 第三類 | 農漁會會員、特例漁業船主 | 政府約 70% / 本人約 30% | 漁會甲類 10 人以下特例 |
| 第四類 | 義務役、替代役、軍校生 | 政府全額 | 前三類不得改投 |
| 第五類 | 低收入戶 | 政府全額 | — |
| 第六類 | 榮民、地區人口 | 依身分計算 | 前三類不得改投 |
適用對象
- 第一類
- 受雇者(公教軍勞)
- 第二類
- 職業工會會員、海員
- 第三類
- 農漁會會員、特例漁業船主
- 第四類
- 義務役、替代役、軍校生
- 第五類
- 低收入戶
- 第六類
- 榮民、地區人口
保費負擔
- 第一類
- 雇主約 60% / 政府約 10% / 本人約 30%
- 第二類
- 政府約 40% / 本人約 60%
- 第三類
- 政府約 70% / 本人約 30%
- 第四類
- 政府全額
- 第五類
- 政府全額
- 第六類
- 依身分計算
備註
- 第一類
- 有正職強制走此類
- 第二類
- 無雇主之自營工作者
- 第三類
- 漁會甲類 10 人以下特例
- 第四類
- 前三類不得改投
- 第五類
- —
- 第六類
- 前三類不得改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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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830719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軍校學生及軍事機關編制內領有補給證之聘雇人員。 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失蹤滿六個月者。 四、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保險對象不得參加本保險之消極資格。 二、現役軍官、士官、士兵、軍校學生及軍事機關編制內領有補給證之聘雇人員,已由軍方醫院提供免費醫療服務,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 三、第二款之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另為避免因異動頻繁而增加行政處理,乃規定其應執行之期間未逾二個月者,不在此限。 四、失蹤之處理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088062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 二、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三、失蹤滿六個月者。 四、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本保險之照護對象,爰將第一款後段文字刪除,將軍事機關編制內聘雇人員納入本保險之照護體系。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係因監、所收容人身分特殊,如納入健保體系,有關其身分歸類、投保單位之認定、保費之負擔及收取,尤其就醫自由問題,執行技術上有相當困難,慮及此類人員就醫自由受限制,故排除於加保範圍之外。惟此等人員亦有醫療需求,需妥為照顧解決,如有健保協助需求,可參照現行代辦職災保險醫療給付模式,委託本保險保險人代辦醫療費用申報、審查、核付等行政作業,本法不另做特別規定。 三、又保安處分種類眾多,其中保護管束並未將受處分人收歸相當處所執行,故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輕微,性質上應許其參加本保險,爰並修正第二款如上。
(0900104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失蹤滿六個月者。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納入本保險,爰刪除第一款。 二、其餘款次變更。
(1000104 全文修正)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未滿五人,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000610 修正)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立法理由一、漁業署於二代健保修法期間曾向主導協商的衛生署強力主張,應將漁船主需成立投保單位的僱用人數門檻訂為「十人」,以全面照顧各區漁會的中小噸數漁船的個體戶漁船主,然並未受到重視,導致新規定引發嚴重的後遺症,漁民生計雪上加霜,蘇澳區漁會漁民尤其強烈不滿。 二、衛生署宣稱,僱用人數限定在未滿五人已足以照顧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漁民權益。然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轄未滿一百噸漁船總計605艘,其中自營作業(非成立漁業公司)僱用五人以上的漁船就高達306艘,比例超過50%;亦即這306艘個體戶漁船的漁船主將喪失政府的70%健保費補助,且以雇主身分每年至少要增加近十萬元的健保費負擔。顯然全民健保法第十一條的新規定並未均衡且公平照顧到全國各區漁會漁民的權益,反而滋生新的抗議風潮。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保險對象不得參加本保險之消極資格。 二、現役軍官、士官、士兵、軍校學生及軍事機關編制內領有補給證之聘雇人員,已由軍方醫院提供免費醫療服務,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 三、第二款之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另為避免因異動頻繁而增加行政處理,乃規定其應執行之期間未逾二個月者,不在此限。 四、失蹤之處理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一、為擴大本保險之照護對象,爰將第一款後段文字刪除,將軍事機關編制內聘雇人員納入本保險之照護體系。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規定,係因監、所收容人身分特殊,如納入健保體系,有關其身分歸類、投保單位之認定、保費之負擔及收取,尤其就醫自由問題,執行技術上有相當困難,慮及此類人員就醫自由受限制,故排除於加保範圍之外。惟此等人員亦有醫療需求,需妥為照顧解決,如有健保協助需求,可參照現行代辦職災保險醫療給付模式,委託本保險保險人代辦醫療費用申報、審查、核付等行政作業,本法不另做特別規定。 三、又保安處分種類眾多,其中保護管束並未將受處分人收歸相當處所執行,故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輕微,性質上應許其參加本保險,爰並修正第二款如上。
一、配合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納入本保險,爰刪除第一款。 二、其餘款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漁業署於二代健保修法期間曾向主導協商的衛生署強力主張,應將漁船主需成立投保單位的僱用人數門檻訂為「十人」,以全面照顧各區漁會的中小噸數漁船的個體戶漁船主,然並未受到重視,導致新規定引發嚴重的後遺症,漁民生計雪上加霜,蘇澳區漁會漁民尤其強烈不滿。 二、衛生署宣稱,僱用人數限定在未滿五人已足以照顧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漁民權益。然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轄未滿一百噸漁船總計605艘,其中自營作業(非成立漁業公司)僱用五人以上的漁船就高達306艘,比例超過50%;亦即這306艘個體戶漁船的漁船主將喪失政府的70%健保費補助,且以雇主身分每年至少要增加近十萬元的健保費負擔。顯然全民健保法第十一條的新規定並未均衡且公平照顧到全國各區漁會漁民的權益,反而滋生新的抗議風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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