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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1 條(各類被保險人投保順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2.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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