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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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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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外籍人士在臺須持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居留滿六個月、有一定雇主受僱、或在臺出生新生兒三款資格之一始得投保健保。
Q · 外國人在台灣有健保嗎?
有,但須符合三款資格之一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外籍人士在臺投保須先持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三款資格之一:居留滿六個月(第一款)、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二款)、或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第三款)。第二款與第三款不需等待,受僱當日或出生當日即可投保;第一款須等六個月。雇主對外籍受僱者有從受僱日起辦理投保的義務。
白話解讀
外籍工作者來台三天發燒掛急診,帳單一萬八。他問你:「我不是有健保嗎?」答案要看他是哪種外籍人士。本條規定外籍人在台灣加入健保的三條路:居留滿六個月、有一定雇主的受僱者、在台灣出生的新生嬰兒。其中「有一定雇主的受僱者」是唯一不用等的路,外籍工程師報到當天就能用健保。其他路線都要先熬過六個月空窗期,期間看病全自費。這條跟第 8 條一樣是「六個月門檻」,但對象從本國人換成外國人。對台灣雇主的意義是:你聘外籍員工,從他報到那一刻起,公司就要幫他加保,不能拖。對外籍配偶的意義是:除非你找到工作,否則只能等六個月。這條是 106 年修法才加入第三款,讓在台灣出生的外籍寶寶能跟台灣寶寶一樣當天加保。
法律定性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為外籍人士在臺投保健保之資格規範,要求持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居留滿六個月、有一定雇主受僱、或在臺出生新生兒三款資格之一。該條與第 8 條本國人投保資格規定平行設計,第三款為民國 106 年(2017 年)增訂,使外籍新生兒享國民待遇即時加保。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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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公司要聘外籍工程師,他下禮拜報到就要用健保嗎?
對,報到當天就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二款規定「有一定雇主的受僱者」即可投保,不用等六個月。公司作為投保單位應於受僱日起 3 日內辦理投保,延遲會有補繳保費加罰鍰責任。聘外籍員工前最好先跟人資顧問或勞工局確認居留證類型和投保身份,有些工作簽證類型需要先辦工作許可才能投保,這個順序搞錯會延誤好幾天。
Q2外籍配偶在台灣沒工作,要多久才能用健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一款,要連續居留滿六個月才能投保。這六個月看病全自費,產檢、牙醫、慢性病都一樣。如果外籍配偶找個兼職或部分工時的工作(只要有正式勞雇關係),就可以依第二款立刻投保,不用等六個月。這是很多跨國婚姻家庭不知道的捷徑,對有健康需求的配偶特別重要。
Q3外籍移工在台灣生的孩子有健保嗎?
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第三款(民國 106 年增訂),在台灣地區出生且領有居留證明的新生嬰兒,出生當天就能加保,跟台灣出生的本國嬰兒同等待遇。這是 106 年修法重要的人權進展。雇主或仲介有協助辦理的義務,如果他們沒做,可以向勞工局檢舉。
Q4外國人在台灣有健保嗎?
有。合法居留的外國人跟本國人一樣有健保資格,只是門檻略不同。全民健保第 9 條規定三款路徑:居留滿六個月、有一定雇主受僱、在臺出生新生兒。
Q5全民健保第 9 條是什麼?
外籍人士在臺投保健保的資格規範。要求持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三款之一:居留滿六個月(第一款)、有一定雇主受僱(第二款)、在臺出生新生兒(第三款)。
Q6什麼叫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與台灣境內合法事業單位有正式勞雇關係之受僱人,含全職、部分工時、定期契約等。雇主依本法為投保單位,受僱日即取得投保資格,不用等六個月。
Q7全民健保 9 條第三款是什麼?
民國 106 年增訂的外籍新生兒即時加保條款。在臺灣地區出生且持居留證明文件之嬰兒,出生當天就能投保,與本國新生兒同等待遇。
Q8外籍員工怎麼辦健保?
雇主為投保單位,應於受僱日起 3 日內向健保署辦理投保登記。員工不需自行申辦。延遲依法有補繳保費與罰鍰責任。
Q9外籍配偶健保六個月怎麼算?
從合法入境取得居留證明之日起連續計算 6 個月。中斷出境再入境須重新起算。期間建議投保商業醫療險過渡,產檢、慢性病費用全自費。
Q10外籍新生兒健保怎麼辦理?
出生登記時同步至健保署辦理投保。攜帶出生證明、父母居留證明文件、新生兒居留證。出生日即起算投保效力,與本國嬰兒同。
Q11雇主沒幫外籍員工辦健保怎麼辦?
員工可向健保署或勞工局檢舉。雇主有補繳保費(從受僱日起)加罰鍰責任,員工期間醫療費用可請求補償。建議保留入職證明、薪資單作為證據。
Q12外籍居留 vs 外籍受僱健保差在哪?
外籍居留(第一款)要等六個月;外籍受僱(第二款)受僱日即起算。前者由本人申辦或受僱單位代辦,後者由雇主強制辦理,雇主延遲有罰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Qualifying condition | Waiting period | Investment unit |
|---|---|---|---|
| 本國人(第 8 條) | 設籍滿六個月或出生 | 無(出生即起算)或六個月 | 區公所代收或受僱單位 |
| 外籍居留者(第 9 條第 1 款) | 持居留證明文件且居留滿六個月 | 六個月 | 本人申辦或受僱單位 |
| 外籍受僱者(第 9 條第 2 款) | 有一定雇主之受僱關係 | 無(受僱日起算) | 雇主 |
| 外籍新生兒(第 9 條第 3 款,106 年增訂) | 在臺出生且有居留證明 | 無(出生日起算) | 家長代辦 |
Qualifying condition
- 本國人(第 8 條)
- 設籍滿六個月或出生
- 外籍居留者(第 9 條第 1 款)
- 持居留證明文件且居留滿六個月
- 外籍受僱者(第 9 條第 2 款)
- 有一定雇主之受僱關係
- 外籍新生兒(第 9 條第 3 款,106 年增訂)
- 在臺出生且有居留證明
Waiting period
- 本國人(第 8 條)
- 無(出生即起算)或六個月
- 外籍居留者(第 9 條第 1 款)
- 六個月
- 外籍受僱者(第 9 條第 2 款)
- 無(受僱日起算)
- 外籍新生兒(第 9 條第 3 款,106 年增訂)
- 無(出生日起算)
Investment unit
- 本國人(第 8 條)
- 區公所代收或受僱單位
- 外籍居留者(第 9 條第 1 款)
- 本人申辦或受僱單位
- 外籍受僱者(第 9 條第 2 款)
- 雇主
- 外籍新生兒(第 9 條第 3 款,106 年增訂)
- 家長代辦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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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830719 制定)
各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同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共同生活親屬。 四、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眷屬適用範圍。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共同生活親屬包括: (一)直系血親。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
(0880622 修正)
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二、第四類被保險人之眷屬: (一)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同眷戶中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立法理由一、第四類被保險人係屬軍眷家戶代表,故第二款同戶之文字修正為同眷戶,以資明確。 二、配合前條第五類被保險人範圍之修正,該類被保險人已無眷屬,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三、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與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範圍一致,爰將第四款併入第一款。
(0900104 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立法理由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範圍規定,性質上不適宜再有依附其加保之眷屬,爰刪除第二款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眷屬規定,並酌修款目次。
(1000104 全文修正)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均改稱為保險對象,原條文第八條有關保險對象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爰配合酌修。
(1061107 修正)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立法理由為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新生嬰兒,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嬰兒之納保時點一致,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增訂第三款。
一、明定眷屬適用範圍。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共同生活親屬包括: (一)直系血親。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
一、第四類被保險人係屬軍眷家戶代表,故第二款同戶之文字修正為同眷戶,以資明確。 二、配合前條第五類被保險人範圍之修正,該類被保險人已無眷屬,爰刪除第三款規定。 三、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與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範圍一致,爰將第四款併入第一款。
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範圍規定,性質上不適宜再有依附其加保之眷屬,爰刪除第二款有關第四類被保險人眷屬規定,並酌修款目次。
一、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保險費計收方式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等規定改按所得總額計收後,已無區分被保險人及眷屬之必要,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均改稱為保險對象,原條文第八條有關保險對象之分類亦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予以簡化,爰配合酌修。
為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新生嬰兒,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嬰兒之納保時點一致,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增訂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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