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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 20 條

  1. 1.保險對象住院,以保險病房為準;其暫住之病房等級低於保險病房時,不得要求補償差額;暫住之病房等級高於保險病房時,亦不得要求補助差額。
  2. 2.特約醫院應優先提供保險病房,因限於保險病房使用情形,無法提供保險病房時,應經保險對象同意,始得安排入住保險病房,並應事先告知其應自付之病房費用差額;其後保險病房有空床時,特約醫院並應依保險對象之請求,將其轉入保險病房,不得拒絕。
  3. 3.保險對象不同意自付病房費用差額者,特約醫院應為其辦理轉院或另行排定及通知其入住保險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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