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保險對象之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保險對象未能依前條規定期限內,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得檢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驗之文件;其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用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始能開給相同方劑: 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 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受託人提供法院裁定文件影本。 四、經醫師認定之失智症病人。 五、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 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 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
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保險對象,有本法第四十七條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不給付項目或情形者,應事先告知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依法規規定開給收據;有交付藥劑時,應依法規規定為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保險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遵守本保險一切規定。 二、遵從醫事人員有關醫療上之囑咐。 三、不得任意要求檢查(驗)、處方用藥、處置、住院或轉診。 四、遵從醫囑接受轉診服務。 五、住院者,經特約醫院通知無住院必要時,應即出院。 六、依規定繳交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予計入。
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 一、一般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 二、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用藥: (一)依病情需要,得一次開給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 (二)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依病情需要,得一次開給三十一日以下之用藥量。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次調劑量,依前二目規定為之;其每次處方之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 (四)合於下列情形之遠洋漁船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之用藥,得依其該次預定出海日數一次開給一百八十日以下之用藥量。但船員有特殊情形,經保險人認定者,得依該次預定出海日數開給用藥量,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1.病情穩定且長期領取相同方劑。 2.預定於一個月內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經出具最近一次預定出海作業相關證明文件。 3.處方不包括抗生素、假麻黃素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之用藥。
保險對象持有效期間內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該處方箋之總用藥量: 一、預定出國或返回離島地區。 二、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 三、罕見疾病病人。 四、經保險人認定確有一次領取該處方箋總用藥量必要之特殊病人。
醫師處方之藥物未註明不可替代者,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物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含量其他廠牌藥品或同功能類別其他廠牌特殊材料替代,並應告知保險對象。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