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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 6 條

  1. 1.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門診處方交由保險對象,自行選擇於該次就醫之特約醫院、診所或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2. 2.特約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施、設備或專長能力,對於需轉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調劑、檢驗、檢查、處置等服務之保險對象,應開立門診處方,交由保險對象前往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或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之規定,接受轉診醫療服務。
  3. 3.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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