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保險處方用藥之用量規定如下: 一、一般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 二、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用藥: (一)依病情需要,得一次開給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 (二)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依病情需要,得一次開給三十一日以下之用藥量。 (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分次調劑量,依前二目規定為之;其每次處方之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 (四)合於下列情形之遠洋漁船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之用藥,得依其該次預定出海日數一次開給一百八十日以下之用藥量。但船員有特殊情形,經保險人認定者,得依該次預定出海日數開給用藥量,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1.病情穩定且長期領取相同方劑。 2.預定於一個月內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經出具最近一次預定出海作業相關證明文件。 3.處方不包括抗生素、假麻黃素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之用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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