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 17 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依法規規定開給收據;有交付藥劑時,應依法規規定為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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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在為保險對象提供診療程序後,應依法規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的費用,並開給收據。若有交付藥劑,則應依法規為藥品的容器或包裝標示,若無法標示,則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範例:根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在提供醫療服務後,應依合約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的費用,並開給收據。如果有提供藥劑,則應依法規在藥品的容器或包裝上標示相關內容,若無法標示,則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參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業務簡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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