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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 3 條

  1. 1.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
  2. 2.前項第二款文件,於未滿十四歲之保險對象,得以戶口名簿影本、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或切結文件代之。
  3. 3.保險對象至第一項以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除應繳驗第一項之文件外,並應繳交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門診處方。
  4. 4.保險對象有接受居家照護服務必要時,應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治醫師先行評估,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並由各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逕向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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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的釋義,根據該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保險對象在就醫或接受醫療服務時需要繳驗健保卡和身分證明文件,以及特約醫院或診所交付的門診處方。對於未滿十四歲的保險對象,則可以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具備身分證明功能的文件代替。此外,在接受居家照護服務時,保險對象需要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治醫師評估並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再向具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範例:根據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相關資料,一名保險對象前往特約醫院就醫時,需要出示健保卡、身分證明文件以及特約醫院開立的門診處方,在接受居家照護服務時,必須由診治醫師評估後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並向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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