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的交通事故包括了四種情形: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所發生的事故、船舶在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的事故,以及航空器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的事故。這些情形均可被視為交通事故,根據此法規,對於這些情形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局可以行使代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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