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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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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的交通事故包括了四種情形: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所發生的事故、船舶在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的事故,以及航空器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的事故。這些情形均可被視為交通事故,根據此法規,對於這些情形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局可以行使代位請求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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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通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