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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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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公害,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2. 2.前項公害之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 3 條第一項,該條文明確指出公害的範圍,包括了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等,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這樣的規定讓人民能夠明確了解何種因素屬於公害的範疇,以及在這些情況下可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的相關賠償。 參考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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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公害,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前項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