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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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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2.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收入。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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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 4 條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