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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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中低收入戶成員: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確認。 四、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社政機關開立之審核資格核定函。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保險人出具有效期限內之經濟困難者證明文件。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 3.前二項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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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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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條文
- 義務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少年名詞
- 核名詞
- 第一百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1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00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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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