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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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人應監督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履行委託事項之品質及效率;其監督項目如下: 一、審核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研擬之醫療服務審查方法及規範。 二、監測及輔導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審查品質。 三、審查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履行報告。
- 2.前項監督,得採書面審查、實地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調查或請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進行專案報告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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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