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10.30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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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得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就其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分別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保險人應與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簽訂委託契約。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醫療服務審查業務,涉及公權力行使時,應由保險人為之。
委託期間、委託費用、各期支付方式及條件,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保險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委託事項。
保險人應公布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名稱、委託事項、經費及期間。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成立醫療服務審查專責單位,並依保險人所屬分區,組成審查分支單位,履行委託事項。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擬訂醫藥專家遴聘原則,經保險人核定後,始得遴聘。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應擬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輔導方案,經保險人核定後,辦理輔導業務。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擬訂專業審查基準,經保險人核定後,辦理本辦法之委託事項。
- 保險人應監督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履行委託事項之品質及效率;其監督項目如下: 一、審核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研擬之醫療服務審查方法及規範。 二、監測及輔導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審查品質。 三、審查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之履行報告。
- 前項監督,得採書面審查、實地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調查或請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進行專案報告等方式為之。
保險人發現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有應改善事項者,得請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提出說明,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履行委託事項有違失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保險人受損害或侵害第三人權益者,應負相關法律之責。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委託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10.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