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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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 2.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 3.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 4.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第6條,特約醫院或診所對需要轉診的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且可以事先洽詢接受轉診的特約醫院或診所,確認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和掛號等就醫安排。例如,如果一名保險對象因特定的病情需要轉診到其他醫院,原有的醫院可以事先和接受轉診的醫院協商安排。 2. 該條第2項規定轉診單的有效期限為開立之日起至多九十日。這表示轉診單開立後,保險對象有九十天的時間內可以前往接受轉診醫院或診所就醫。 3. 根據第3項規定,保險對象接受轉診時,應以轉診單所載的特約醫院或診所為就醫限制。這意味著保險對象只能在轉診單指定的醫院或診所就醫。 4. 根據第4項規定,如果因不可歸責的因素無法按照轉診單的就醫日期就醫,保險對象可以直接和接受轉診的特約醫院或診所協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這表示如果有特殊情況造成保險對象無法按時就醫,可以和醫院協商調整。 以上解釋是根據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並且具體舉例了各條款的適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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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