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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2. 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3.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4.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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