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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3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短缺藥品支付價格之價方式: 一、國際專案進口藥品:依下列條件,取其最高價: (一)同成分規格藥品十國藥價最高價。 (二)本標準收載同成分規格藥品最高價之二倍。 (三)本標準收載同成分不同規格藥品最高價,以規格量換算後之二倍。 (四)進口成本(含運費、保險費、關稅、報關費用、特殊倉儲保管費等)之二倍價格。 (五)無第一目之十國藥價者,以原產國或進口國之價格,並加上匯率換算後之二倍。 二、國內專案製造藥品:依下列條件,取其最高價: (一)同成分規格藥品十國藥價最高價。 (二)生產成本之二倍。
  2. 逾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且進口或生產合約數量仍有剩餘者,得依前項價格支付,至該藥品用罄或末效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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