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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品給付協議期限如下: 一、價量協議:以五個觀察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縮短或延長。 二、其他協議:以五個觀察年為上限,必要時,得重新簽約。
  2. 前項觀察年以暫予收載或擴增給付規定生效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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