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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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藥品給付協議期限如下: 一、價量協議:以五個觀察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縮短或延長。 二、其他協議:以五個觀察年為上限,必要時,得重新簽約。
- 2.前項觀察年以暫予收載或擴增給付規定生效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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