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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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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案件,任一年(以生效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之申報藥費已達列入價量協議之條件時,保險人應於次年之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通知廠商進行價量協議。
  2. 2.廠商未於保險人通知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價量協議,則自該年十月一日起,支付價以原支付價之○.九五倍或國際藥價最低價,取其低者支付;若於次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未完成價量協議者,則自當年十月一日起,再調降其支付價之百分之五或依國際藥價最低價,取其低者支付,並依此原則逐年調降其支付價,直至完成價量協議或已完成納入給付或擴增給付規定後五個觀察年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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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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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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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46 條規定:「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案件,任一年(以生效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之申報藥費已達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